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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http://www.sc.xinhuanet.com    2006年03月15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网站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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