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华网四川频道 :::
新华网廉政频道    中国政府网
反腐论坛 进入»
用户: 新手注册
密码:
· 治理商业贿赂 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发挥职能作用?
·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要做好反腐倡廉工作
· 坚持“五个结合”构建国企惩防腐败体系
· 腐败概念的泛化和界定
· 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促进惩防体系建设
领导论述 更多»
· 中央纪委副书记谈廉政文化建设
· 新华社纪检组长李洪峰:增强"意识" 牢记"务必"
· 吴官正: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
· 何勇:狠抓贯彻落实 全面完成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领导干部如何管住自己
纪委通报 更多»
· 中纪委中组部通报一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典型案件
· 山西省委通报三典型案件
· 原山西省委副书记侯伍杰被罢免省人大代表职务
· 湖南法院系统包括原省高院院长在内的150多人去年被立案查处
· 肇庆原市委副书记、市长邓耀华等参赌受严查
· 厦门特大走私案首批案件有关涉案人员的党纪政纪处理情况(2000.10.08)
监察知识 更多»
· 综合:纪检监察知识问答
· 什么是行政监察?
· 行政监察有哪些特征?
· 行政监察的对象是什么?
· 行政监察的基本原则
· 什么是行政监察的管辖?
· 《行政监察法》规定的处分形式
相关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四川省纪委 监察厅
  | 新闻 | 论坛 | 高校 | 美食 | 旅游 | 娱乐 | 房产 | 汽车 | 网谈 | 图片 | 网群 | 信息 | 网址 | 龙门阵 >>
   您所在的位置:新华网四川频道首页 > 廉政频道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http://www.sc.xinhuanet.com    2006年03月15日    来源:中国普法网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条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别情况对各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条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五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

    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八条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

    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

    第五十九条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

    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

    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海关决定没收、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

    “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

    “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五条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六十七条依照海关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编辑:墨痕  页面功能 ; 【字体:  】 【打印】 【关闭
本网站所刊登的新华社及新华网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均为新华社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高校毕业生图像采集:028-86149424 86122706 版权与免责声明
 法律顾问: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易晓钟 谢磊 蒋大海 电话:85138499 13198508351
制作单位:新华社四川分社网络中心 新华社网络中心 (浏览本网主页,最佳分辨率为1024*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