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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四川频道8月28日电(记者任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审结一起因在游泳池溺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最终认定游泳池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存在过错并应承担60%的责任,判决游泳池的经营者某茶园共计赔偿受害方13万多元。
2006年8月19日15时,还未满18周岁的高中生刘某在成都一茶园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而当时在该游泳池南侧游泳的付某并未听到刘的呼救,但付某在听到其他游泳者呼救后,就将刘某救起,但刘已嘴唇发乌,无任何反应。之后,该游泳池一救护员随即参与对刘的现场施救,120医护人员到场后检查发现,刘已停止了呼吸和心跳。
随后,刘某的父母提起诉讼,称虽然该游泳池的经营方提供了其配备3名游泳池救护员的资料,但却未提供事发当日3人都在岗的证据,最初将刘某救出的付某也证明,当时在游泳池只看见一名救护员,可这名救护员虽在岗,但并未按照责任制度的要求进行不间断巡视,请求判令茶园及3名个人合伙人连带赔偿等共计37万余元。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游泳场的经营方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
刘某在茶园经营的游泳场游泳,即与该茶园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茶园依法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而从事游泳场的经营者,也应当知道游泳场本身较之其他经营场所对消费者存在的更大危险性,更应加强完善相关安全保障措施。
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日,是其他游泳者首先发现刘某在游泳中出现意外情况,且是同在该游泳场游泳的付某将刘救出后,该游泳场的救护员方赶来与付共同对刘施救。可见,该案中作为游泳场的救护人员,其并未在游泳场履行不间断巡视的义务,也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刘出现的意外,由于救护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专业、有效的救护措施,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刘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茶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溺水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是经营方未能及时施救所致,不能排除刘某自身身体原因等其他因素也有造成刘最终死亡的可能,故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成都中院最终确定被上诉人茶园承担全部责任的60%,上诉人自行承担40%。法院经依法审查计算出该案的全部损害赔偿金为22万余元,故依法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