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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种犯罪
罪名却不同
今年4月23日上午,李勇在青羊区玉龙街一交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插不进去,并且屏幕上显示“输入金额”几个字,李勇试着输入1000元金额,钱立马出来。尝到甜头的李勇连续取了9000元后,修改了取款密码,拿着卡又到附近的取款机上取了5100元现金。案发后,青羊公安分局西域河派出所通过监控录像锁定李勇,并在李的出租房里将其抓获。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到他人的信用卡并修改密码,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而2007年,成都一名男子在取款机上发现一张被遗忘的银行信用卡,修改密码后,该男子将此卡拿走,取走现金9400元。案发后,法院认为,该男子捡到卡后修改密码取走资金,这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因此对其作出判刑1年、缓刑1年的判决。
规范定性
最高检出台司法解释
同样是在自动取款机里捡到他人的信用卡并取钱,为什么会出现“信用卡诈骗”和“盗窃”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呢?为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出台《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其中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介绍,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实施行为和“冒用他人名义”的定义存在争议,因此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法律界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利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是在失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符合盗窃的特征;也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冒用他人的名义、取走别人信用卡的行为欺骗了银行,有欺诈行为,因此应该认定为诈骗。
据介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有规范性意义。(省法研 王敏玲 记者 李寰 实习生 张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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